文章来源:国资委直属机关团委 发布时间:2008-04-25
张铭 李纪 尚启君 王淑芬
摘要: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规范发展产权交易,推动产权有序流转,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规范研究》课题在大量实地调查基础上,针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作了理论探索和制度框架设计。该课题在分析了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后,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理论依据进行了探索,并借鉴国内外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经验,对信息披露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设计,包括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披露程序、披露时效性、披露责任主体和监管体系等内容,为我国国资监管部门制订相关政策措施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进一步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在市场公平竞争中优胜劣汰。”要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这些大政方针表明,经过20多年以“放权让利”、“制度建设”和“抓大放小”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后,国有企业改革将进入一个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主要特征的新阶段。在这一阶段,国有企业将在产权大规模流动重组中优化产权结构,提高竞争力,国有资产也将在规范流动中最大限度地实现保值增值。
近一段时期,国家相继出台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96号)等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具体政策,这些政策进一步促进了国有资产的流动重组和交易。目前,全国各地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的热情空前高涨,国有产权交易规模快速增长。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北京、上海和天津三地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交易宗数和交易额分别比上年增长20.6%和50.5%。
国有资产的规范流动,需要一个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的资本市场。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还提出,要“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 “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 ,“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国务院在2004年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中对完善现代资本市场体系提出了明确要求。产权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有产权交易规模较大的现阶段,促进和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将对规范发展我国产权市场和资本市场起直接推动作用。
为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办法》(3号令)是一个很好的开创性政策文件,文件对国有产权交易的诸多环节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办法》(3号令)仅局限于国有产权交易,没有涉及产权交易市场中存在的诸如缺乏统一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等许多重大问题,在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有些方面也缺乏操作细则,使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操作过程中难以事事“照章办事”,所以,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可见,无论是国家大政方针还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都要求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新国资体制建立后,尽管面临的任务很多,但规范国有产权的有序流动和交易应是当务之急,也是重中之重。国内外资本市场发展的实践表明,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产权交易中,规范产权交易最基础、最关键的环节是规范信息披露。本课题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试图通过调查研究来回答如何进一步规范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这一命题,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二、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理论探索
(一)国有产权及其特点
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在理论上,产权可以抽象为归属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从我国目前的有关立法规定及现实做法来看,产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财产权利的总称。《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这是目前我国在法律形式上最明确、最详细的国有产权概念。
本课题研究所称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与私有产权相比,国有产权有二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国有产权最终所有人是广义的人民,没有明确的终极所有者;二是经营管理委托代理层次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国家作为所有者并不直接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而是通过委托代理制来实现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利益。按照我国的制度安排,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至少存在以下几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是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全体人民和政府之间;第二层是政府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第三层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董事会之间;第四层是董事会与企业经理之间。理论和实践证明,由于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与委托代理有关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一种谋取各自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博弈行为,因此,委托代理层次越多,所有者对产权的控制力就越小。国有产权的这二个特点决定了国有产权所有者对国有产权交易的实际控制力很弱。
(二)国有产权交易特点及基本制度
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从客观上要求企业产权具有流动性和可交易性。企业国有产权作为产权的一种形式自然也具有这二种特性。由于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特点决定了国有产权交易具有“交易价值软约束”特点,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代理人很容易利用“信息优势”(了解企业的市场、技术、盈利前景等)、“专业知识”及“便利条件”(与专业中介机构共谋)等,低估国有资产价值,使国有资产被低价转让给特定投资者(特别在MBO过程中),而将出价更高的其他投资者排除在外。因此,在参与交易的有关方面都最大限度地谋取自身利益的条件下,极容易导致国有资产价值低估和流失,国有产权所有者常常是交易的最大损失者。例如,许多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对国有资产不评估或者低估国有资产价值;在国有资产折股时有意少计或不计国家资本金;以低价或无偿的形式设置“内部职工股”;在分配红利时国家股和职工股同股不同利等普遍存在的现象,都证明了这一点。
所以,国有产权和国有产权交易的特点决定了国有产权交易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至少要达到二个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信息不对称性。通过规范信息披露,削弱代理人的信息优势,引入市场外部监管力量,消除或尽可能减少代理人在交易中的不良行为,防止国有资本配置效益的下降。二是为国有产权提供市场价格发现机制。通过公开、充分的市场竞争发现国有产权的价格,最大程度地提高国有产权的交易价值。
理论和实践证明,达到以上目的最好的制度是“阳光交易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在公开的专业化市场中交易,充分、规范的信息披露,公开、公正的交易过程,多层次、全面的交易监督等。这种制度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法律法规形式进行安排,并严格监督执行。
在制度上对国有产权交易作出这种规定,并不违背企业产权交易的自主、自愿原则,而只是强调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要求企业把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来自市场及相关方面的监督。所以,不仅不会侵犯交易主体的正当权益,反而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更为广阔的选择空间和更为畅通的合作渠道,有利于实现对交易过程的全方位监督,有利于实现交易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最大化。
三、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现状及问题
(一)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现状
按照《办法》(3号令)要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要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目前,在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体系中,除了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比较完善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股权代办系统外,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还建立了省级产权交易机构,许多城市还建立了市级产权交易机构。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共有这类产权交易机构200余家,已经初步形成了区域性非上市企业和非股份公司产权交易市场。大量国有资产在这类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为规范产权交易的行为和加强对产权市场的监管,大部分地方政府和区域性合作组织以行政法律、章程、契约等方式,制定了相关产权交易行政法规、条令和共同规则,其中,真正具有约束力的还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和交易规则,构成了目前产权交易市场基本制度。从组织形式看,目前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多是国有事业单位或事业法人制,一般都由政府直接投资,由财政或国资委主管。也有一部分是公司制。近几年新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多采取股份制形式,由政府主管变为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在运作模式上,各地产权交易机构一般都采取会员制度或交易商席位制度。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大多以国有产权交易为主,同时适应市场需求,不断创新,积极开展其他业务。目前的主要业务包括:国有产权交易及相关的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交易鉴证等咨询服务;各类不良资产的处置,包括企业闲置资产及各类不良金融资产等;高成长、中小企业的股权融资和产权交易,包括各类投融资服务、风险资本的退出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登记托管业务等。
从目前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情况看,《办法》(3号令)出台前,各产权交易机构都是按照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交易机构自身的规则披露信息。《办法》(3号令)作为一项指导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的政策性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时效及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原则性规范。《办法》(3号令)公布后,大部分交易机构都在按照《办法》(3号令)的要求对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目前,与其它所有制产权交易相比,国有产权在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是最规范的。
北京、天津、上海三家产权交易机构是国务院国资委选定的首批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也是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得比较好的交易机构。目前,北京、上海和天津产权交易机构都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的信息披露制度框架,包括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信息披露的程序、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当事人及经纪人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从信息披露程序看,三家机构都有明确规定,基本上是:首先,产权经纪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制作《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等材料。委托人对《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次,产权经纪人要对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并负相关审核责任。最后,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以及所提供材料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合格后对外披露有关信息。
从信息披露的内容看,三家都除披露3号令规定的信息外,还根据自己具体情况分权限、分级次、分不同公开程度地披露其它信息。例如,北京产权交易机构按企业性质不同归类,编号公布基本信息;按经纪商会员和信息及服务类会员不同共建和使用信息;按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条件确定进一步披露的时间和范围。上海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类项目信息分A、B、C、D四级披露几十项,其中B级信息就包括企业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30项。出让方还要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所提交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出让产权的评估报告或预审报告等。受让方须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所提交受让方的资格证明、受让方的资信证明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产权交易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天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披露的二级信息也达20多项,同时还要求产权出让方提供出让方的法人资格证明、产权归属的证明、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等各种相关材料。
从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效性看,三家产权交易机构都按照《办法》(3号令)的要求执行。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是在交易机构的网站及省级以上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公告;挂牌公布期限为20个工作日。北京、上海都规定在挂牌期限期间,不得撤回挂牌,不得随意变动挂牌价格,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二)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办法》(3号令)公布后,虽然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规范性有很大程度地提高,但由于《办法》(3号令)只对信息披露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规程,所以,对《办法》(3号令)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都按所在地政府或机构自己的理解和规定处理,暴露出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
1、信息披露格式不统一。由于各产权交易机构都有自己的信息披露格式,格式不统一,造成信息披露形式混乱。这种状况一方面不利于政府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社会影响力,不利于市场参与者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加工处理。
2、信息披露内容不完整。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方面,各产权交易机构对企业需披露信息内容的详细程度要求不一。另一方面,虽然产权交易机构掌握的产权交易信息不少,但公开披露的不多,公开披露的信息还无法满足市场对所出让国有产权价值作出判断的要求,使受让方难以对交易行为做出决策。
3、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虽然各地产权交易制度都原则上规定了保证信息准确性的责任者,但由于产权交易涉及的信息内容、环节、相关主体多及产权交易监管体系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证信息准确的责任无法真正落实,因此,难以保证有关信息的真实性。
4、信息披露影响面小。目前产权交易机构基本上都是通过各自的互联网站、报刊和会员组织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传播范围不够大,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即使采取通过各自网站的相互链接或共同开发网站方式进行信息披露的区域性产权市场,也由于机构之间合作的松散性、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和网站知名度低等原因,使信息披露影响面小,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5、披露的信息权威性不够。由于目前没有权威的机构对信息的来源、信息加工处理的程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信息发布的渠道等进行权威性认定,各产权交易机构都按照自己的规定和标准对信息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因此,发布的信息不能保证其权威性。
此外,在报刊类媒体上信息披露不及时、成本过高也是当前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总之,国有产权在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统一、不完整、不真实和不广泛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问题降低了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使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隐性流失的可能性仍然很大。
四、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规范设计
借鉴美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标准格式、信息披露的方式、纳斯达克做市商报价系统以及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方式,参照香港证券市场保荐人制度,尤其是创业板市场的严格的保荐人制度,我们认为制订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规范的原则和内容如下。
(一)制定信息披露规范的原则
《公司法》和《证券法》应该作为国有产权交易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基础;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应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具体指导性法规。
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投资者保护原则和市场效率原则,如何权衡保护投资者与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的利益关系,提高信息披露的整体效率是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关键。此外,实行什么样的信息披露管理体制,与我国产权市场的监管体制密切相关,与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体系密切相关。因此,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应在参考我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应该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特设机构首先制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实施规定或细则,依此为基础,制定:(1)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分类标准;(2)信息披露的格式;(3)编制规则标准;(4)信息披露的内容标准;(5)信息披露的程序标准;(6)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等,形成信息披露的基本制度。
(二)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设计
1、产权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分类
市场主体交易信息:分为四级,提供给一般交易会员;提供给一般公众;提供给投资人;提供给执业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信息:分为三级,提供给产权交易机构的所有产权交易信息;提供给经纪人的与报价有关的交易信息;提供给市场监管部门的产权交易重要信息。
2、首次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
首次公开披露的国有产权交易信息主要有,用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上市说明书》、用于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上市公告书》和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必备的《产权经纪人上市推荐书》。
产权上市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绪言;本次上市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结构;财务会计信息;业务发展目标;其他重要事项;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附录和备查文件。
产权上市公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声明与提示;概览;绪言;发行人概况;公司改制与股本结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行业竞争与核心技术;财务会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职工安置方案;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发行人承诺等。
经纪人上市推荐书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声明;经纪人;发行人;契约与合作;风险分析;勤勉调查;财务信息;重大事项;中介机构意见;初次报价;经纪人推荐意见等。
3、临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
标的产权在挂牌期间发生的重大、可能涉及到产权转让价格的事件,信息披露的当事人应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临时报告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及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企业可能涉及产权转让价格、转让过程和结果的相关会议文件和决议;高层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重要企业管理人员的变动;挂牌期间发生的收购、出售企业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企业资产抵押、担保、债务转移行为;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要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投资行为及重大行政处罚等重大法律和财务行为。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临时重大信息,包括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
4、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要求
挂牌企业自挂牌之日起180天内未能实现交易,根据挂牌企业的要求可以申请继续挂牌,但产权所有人必须提供补充披露资料。产权经纪人也应根据新的资料提交产权经纪人上市推荐书补充说明。
5、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信息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挂牌产权的交易行情数据、清算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各种产权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机构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监管机构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即时行情、当日产权交易信息、每周产权交易信息、每月产权交易信息、每年产权交易信息等等。产权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产权交易机构,由产权交易机构统一管理和发布。产权交易机构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产权经纪会员。交易机构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向监管机构、产权经纪会员、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报告或提供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信息。
6、交易双方应提交的信息内容
根据国资委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下列信息属于产权交易当事人应该提交给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信息。
产权转让主体应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产权所有人关于标的产权转让的上市申请书;有关部门核准其产权挂牌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产权经纪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权所有人拟交易全部资产的验资报告;财务资料;上市公告书;公司信息披露发言人资料;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确定公司资产挂牌简称的函;公司全部拟交易资产已托管的证明文件;转让标的的营业执照;转让标的产权登记证书;产权所有人关于同意标的转让的批准文件;转让标的特许经营证书;转让标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标的房产证书;产权所有人营业执照;产权所有人关于同意产权标的转让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备资料。
产权受让主体应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主体的营业执照;受让主体关于同意受让标的产权的批准文件;受让主体特许经营证书;受让主体签约之日的银行资信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备资料。
产权经纪人需提供的信息内容:产权经纪人营业执照;产权经纪人从事产权经济业务的资格证书;产权经纪人执业人员证书;产权经纪人与产权所有人的代理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备资料。
7、交易双方信息披露的豁免
参照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豁免的规定,对于国有挂牌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在报告产权交易机构之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即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产权转让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挂牌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产权交易机构认定的其它情况时,可以由国有产权所有人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信息的披露。豁免披露的信息,如受让方坚持要了解,产权交易机构在协商一致并在交易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有针对性地、有条件地予以披露。
(三)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方式设计
国内外主要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方式有三种:(1)通过纸介媒体进行披露;(2)使用专门的信息披露系统;(3)通过互联网的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这三种方式并不互相排斥,而是共同使用,其中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披露是国内外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例如,纳斯达克、香港创业板市场的信息披露方式。我国创业板市场上市规则中规定,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在指定网站和报刊登摘。
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在纸介媒体上披露公开信息摘要,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公开信息全文的做法比较适合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扩大信息披露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权威性,降低信息披露成本。
(四)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程序设计
1、产权所有人提出转让国有产权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选择产权经纪人并签署代理协议。
2、代理人勤勉调查,协调财务、法律、审计等相关中介事务。
3、代理人与产权所有人共同编写《产权上市说明书》或《产权上市公告书》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
4、根据独立审慎调查,代理人制定《产权经纪人上市推荐书》,并提出拟交易资产初次报价文件。
5、产权所有人和代理人携全套国有产权挂牌交易申请材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上市申请。
6、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专家组或产权交易机构审核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进行独立审核并出具核准意见。
7、凭核准意见,产权所有人将拟挂牌资产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托管手续。
8、获准挂牌的企业按规定的信息披露方式披露信息并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9、交易成功并经交易机构鉴证,出具产权转让通知书。
10、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结算和交割。
11、凭交割清单和产权转让通知书,产权交易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公告。
五、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设计
加强监管是确保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规范披露的关键。为了保证公开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必须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我们建议建立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为主、产权交易机构及市场各方自律监管为辅、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三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一)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
1、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参)股公司。这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受让方是指拟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包括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受让方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其本人是受让方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2、产权经纪商
产权经纪商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促进他人产权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济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借鉴证券市场保荐制度,产权经纪商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产权市场中介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中介机构主要指:对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评估师事务所;具体负责企业国有产权拍卖的拍卖组织;对企业信用进行评级的信用服务机构;为产权转让提供各类咨询服务的咨询公司等。产权市场中介机构参与披露信息有关的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
1、国家及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指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通过制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监督、指导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履行主要监管职责。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因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促使其规范执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管理产权经纪商,要制订产权经纪商管理办法,规范、指导和监督产权经纪商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确定产权市场中介机构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条件,对产权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促使其诚信执业。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据行业规章制度监督产权市场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要制订产权交易管理规定,规范产权交易机构的行为。
2、产权交易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通过制订交易规则,规范、指导和监督交易双方的行为;产权交易机构监督产权经纪商和转让方按规定的要求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此外,产权市场中介机构和产权经纪商的行业协会要加强自律监管。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都有权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督
(三)监管程序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到一系列环节,要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对交易前和交易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信息披露监管。
1、交易前监管
企业到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前,要依次经过内部决策、转让申请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环节。为了保证公开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从转让申请批准开始,监管主体应当认真地履行监管职责。
(1)转让申请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程序,政府相关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审查转让方提交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所需的各种书面文件,并承诺对审查结果负责。
(2)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为公开披露相关信息提供原始、全面的基础材料。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的有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政府的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监督转让标的企业的清产核资行为。
(3)财务审计
转让方要对所提供的原始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要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转让标的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并承诺对审计结果负责。
(4)资产评估
评估师事务所要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并承诺对评估结果负责。
2、交易中监管
(1)公开披露转让信息
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要承诺保证所披露信息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产权经纪商要对转让方拟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尽职审核,确认委托人所提供的文件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虚假、误导成分以及重大遗漏,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审核结果负责。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产权经纪商提供的转让方拟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核准。产权交易机构要如实在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产权转让公告20个工作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监督产权交易机构规范地披露信息。
(2)公开披露交易信息
产权交易机构要如实在报刊和网站上按规定披露受让方征集情况、拟采取的产权交易方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结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监督产权交易机构规范地披露信息。
(四)法律责任
1、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提供的原始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等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2、律师事务所在为拟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过程中,存在《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不应有的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年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15号令),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其他产权市场中介机构如果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也要进行相应的处罚。
3、产权经纪商存在违规行为,产权交易机构可依据产权经纪商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权经纪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存在违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信息披露严重不符合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