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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
《省属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等融资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政策法规局  发布时间:2016-08-03

湘国资[2014]182号

各监管企业:

《省属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等融资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4年第十四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资委

2014年10月10日

省属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等融资行为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等融资行为,防范和控制债务风险,促进企业合理选择融资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8〕7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监管企业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融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省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并经董事会审议。

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省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省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省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监管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发行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由上市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方案后,按规定程序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应在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意见,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按照省国资委出具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附董事会决议);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中介机构选聘方案;

(七)省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中介机构选聘与委托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湘国资法规〔2005〕149号)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原则,选聘债券发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中介机构(包括财务顾问、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单项费用在人民币100万元以内的,由监管企业通过公开邀请比选、竞争性谈判、抽签等方式确定;单项费用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原则上应由监管企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监管企业应在报送债券发行申请的同时报送中介机构选聘具体方案,选聘方案应包含委托服务事项、对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和专项条件、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评标评审办法等内容,选聘方案经省国资委审核备案,并在选聘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选聘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对选聘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省国资委另行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及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监管企业及所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含上市公司)的其他融资行为,属于省国资委批准或决定的融资事项的,应按照本办法本条要求执行;属于监管企业依法自主决策的融资事项的,由监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参照本办法本条第一款要求执行。

第七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中介机构的选聘流程等方面对企业发行债券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八条 省国资委作出同意债券发行的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债券发行的决议后,监管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债券发行的申请。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发行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省国资委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企业在发行债券等融资行为中未按照本办法要求选聘中介机构的,省国资委可以要求企业中止选聘行为。

第十条 在企业发行债券等融资行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中介机构、企业分别向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管理部门报送中介机构执行情况报告和中介机构执行情况评价报告,作为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管理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各级子企业的债券发行等融资事项管理工作规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建立监管企业债券发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监管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已发行债券、还本付息等情况随同年度决算一并报省国资委。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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