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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通知

文章来源:研究局   发布时间:2021-08-16

国资厅综合〔2017〕736号

关于调整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精神,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针对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过程中生产经营范围、企业规模、业务领域、安全风险的变化,根据各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在征求各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进行了调整(详见附件),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基本原则

(一)分类分级原则。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行业分布广、规模差异大、安全风险不同的特点,将普遍性要求与行业、企业特点结合起来,依据中央企业主营业务范围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中央企业划分为三类,实施分类监管符合中央企业实际,得到广大中央企业的认可,并在企业内部推广借鉴。

(二)动态管理原则。中央企业兼并重组后要对安全生产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及时向国资委申请调整安全生产监管分类;中央企业经营范围或业务领域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生产风险增加或下降的,要向国资委申请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调整,并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安全专职人员。

(三)与业绩考核挂钩原则。涉及中央企业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国资委根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认定的性质、级别、责任等,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依法依规予以扣分、降级处理,并将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对应标准

(一)安全生产监管一类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应设置独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级部门,设安全总监职位;所属企业应设置独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级部门,全面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二)安全生产监管二类中央企业,应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置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室;鼓励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设置独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安全总监职位。

(三)安全生产监管三类中央企业,应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和处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岗位;鼓励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安全总监职位。

三、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的有关要求

(一)中央企业在转型升级、兼并重组过程中,必须坚持安全发展的原则,要结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的变化,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其它业务整合同考虑、同部署、同落实,坚决防止在改革过程中弱化安全生产管理的现象发生。

(二)各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根据调整后的安全生产分类,及时设置相应的机构,配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半年内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应机构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调整其安全生产监管分类,并通报中央企业。

(三)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分管负责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后,应当主动向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将不定期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进行督导。

 

附件: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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